原告项某某
原告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项某某,女,系本案原告之一。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秋、任聪慧,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郑某某
被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张某某,系本案被告,年籍(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音、方敬明,上海市远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项某某、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和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秋、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晓音、方敬明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唐某、证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梁某某诉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以人民币3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在10日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原告签约当日支付给被告定金30万元,但之后被告却拒绝与原告确定买卖合同,经催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另外再支付人民币30万元(起诉后,被告已将定金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张某某、郑某某及郑某某共同辩称,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不仅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而且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居间协议》约定房屋的价格为342万元、买卖房屋的税费全部由原告承担,而在《补充协议》中却约定做低房价将原约定的人民币342万元降低签约为人民币260万元,并且在告知第三人有二套房的情况下,在该补充协议中要被告承诺一套房。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认为其还有一套售后公房,承诺唯一一套房及做低房价有偷漏税的行为,故不同意按照补充协议签订买卖合同,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没有继续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认为根据约定,如税费发生变化,买卖合同自动解除;并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已经在2010年4月23日将定金30万元返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其确实为原、被告双方居间房屋买卖,在签订居间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在中介公司协商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由中介公司打印的。但在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前,被告曾经对第三人说买卖房屋是为被告之子出国准备费用,但儿子现在不同意卖房,并未提及税费和承诺一套房的问题。
原告项某某、梁某某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属三被告共同共有;2、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的居间下,约定买卖被告名下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3、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补充协议》;4、《收条》,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5、通话录音,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交涉过程;6、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的房屋将其原某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出售。
原告的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201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房价为342万元,税费由原告承担;同一天,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中介公司打印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342万元的房价在正式买卖合同中签为260万元,并被告承诺出售的房屋为唯一一套房。但是在2010年4月10日约定的签约日,原、被告双方到中介公司后,被告以不同意做低房价以及儿子不愿意卖等为由拒绝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后原告表示不做低房价等,被告还是不愿意签订买卖合同。
被告郑某某为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有,1、产权人为郑某某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发票三张;3、2010年4月15日被告给第三人的函;4、2010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函。
第三人某公司为其述称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
被告张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事先原告并未告知有录音,故认为该录音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两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被告的情况其并不清楚;对证据3、4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4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原告项某某与其丈夫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和郑某某夫妇经第三人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三被告为共有人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建筑面积102.63平方米,“居间协议”第3.1条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342万元;第3.3.2条约定,本协议第3.1款约定的房价款中已包括随同该房地产一起转让的附属设施、设备及室内装修的价格,被告应将该房地产内的附属设施、设备在正常可使用的状态下于该房地产交付时一同转让给原告;“居间协议”第5条约定,如被告签订本协议,则原告同意意向金转为定金,由第三人转付被告,同时被告应当将收到的定金交第三人保管,待被告签订本协议后2日内,原告应补足定金至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收取后交由第三人暂为保管。待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同意全部定金转为部分首期房价款。若被告将以被告为权利人的该房地产之房地产权证原件交第三人保管,则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不将收取的定金交由第三人保管,或被告可以从第三人处取回已经由第三人保管的定金或者由定金转化的部分首期房价款;第6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被告签署本协议后10天内共同赴第三人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未能履行本条所述事项,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不予返还;第13条其他约定1、首付款中包含定金部分;2、款清交房;3、该房价款为被告净到手价格,交易中被告产生的税费由原告自愿承担。当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处经协商、由第三人打印了并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该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人民币342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签订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将成交价写成人民币260万元整,买卖合同的价格和实际成交价的差价部分人民币82万元整将以该房屋装修及搬迁补贴费用的形式体现,并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收到上述款项某应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本次交易中被告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承诺该房地产是其在上海的唯一一套住宅,且已满5年。如果因为此产生税费变化,则该买卖合同解除,原、被告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则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资料交由第三人保管。2010年4月10日,被告提出不愿意做低房价,且不承诺只有一套房,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未签成。2010年4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函称1、不同意做低房价;2、不能承诺唯一一套住宅,提出将原告支付的定金返还给原告。2010年4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产权系被告郑某某名下的房产。
诉讼中,被告郑某某已于2010年4月23日将定金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返还至原告项某某的丈夫梁某某名下的银行帐户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被告双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问题。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原告承诺承担税费是有条件的,即将房价写成260万元和被告承诺只有一套房屋,后因被告反悔,双方在前述两个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就房屋买卖未达成共识,基于双方不存在购房合意之事实,最终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均无违约可言,被告应将定金返还原告,事实上被告已经归还。综上,根据《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项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项某某、梁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项某某、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王鸿飞
代理审判员王铿华
书记员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