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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沈某某、张某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岭军峪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黄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沈某某、张某戊、郑州市惠济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军峪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于2008年7月9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某某、张某甲、张某戊、岭军峪村委会共同赔偿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3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x.83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8)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6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卜书义、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才站、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勋、被上诉人张某戊、被上诉人岭军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受害人张广录,男,X年X月X日生,生前丧偶,系张某乙、董某某之子,张某丙、张某丁之父。张某乙、董某某另有二子张广祥、张广延。受害人张广录经张某戊介绍一起受雇于沈某某建房,经沈某某联系,张某甲指派其女婿操作其简易起吊装置为沈某某家建房施工。2008年6月21日上午,在沈某某建房施工现场,受害人张广录在干活过程中接触吊车装置突发死亡,后120急救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该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为受害人张广录系因电击直接导致呼吸、心跳停止。原审法院委托的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死因分析意见认为,1,尸检未见电流斑,但死者左手食指中节及拇指末端部分表皮细胞变长,方向一致,提示存在一定的电流作用;2,死者心脏显著肥大,左心室壁显著肥厚,符合肥厚性心肌病或高血压脏病改变,可在一定的电流作用下而发生心电紊乱死亡。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851.6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9年2月13日,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调解,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与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沈某某自愿支付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赔偿款2万元,但在调解书送达前张某丁反悔。张某戊自愿补偿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损失7000元(已交到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证据及鉴定报告,受害人张广录的死亡与张某甲的吊车装置漏电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张某甲指派人员操作其吊车装置为沈某某家进行建房施工,双方构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张某甲对其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沈某某明知张某甲的吊车装置系拼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而让其施工,系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要求沈某某及张某甲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沈某某称受害人张某甲与张某戊系雇用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戊及岭军峪村委会对受害人张广录的死亡存在过失,故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要求张某戊及岭军峪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戊自愿补偿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损失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赔偿四原告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8921.37元(2676.41元×5年×2人÷3)、交通及就餐费283元,共计x.87元的80%即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万元,以上共计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沈某某赔偿上述费用x.87元的20%即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9元(缓交3359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2000元,被告沈某某承担60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受害人张广录突发性心脏病猝死,原审判决认定其死亡与张某甲吊车漏电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豫郑大司鉴中心(2008)理检字第X号鉴定书裁明:死因分析结论为:(1)、尸检未见电流斑;(2)、死者心脏显著肥大,左心室壁显著肥厚,符合肥厚性心肌病或高血压心脏病改变,也就是说,死者的死因主要是心脏病碎死所致。该鉴定结论没有对法院明确委托的“是否触电死亡”的死因鉴定请求作出明确的结论。况且,事发之时2008年6月21日,经网上查询,河南日报电子版4524期,2008年6月21日,最高气温32-34℃,最低气温23-25℃。当时正处在暑伏前的闷热天气,在这样的高温天气里,突发心脏病死亡完全有可能引发。原审判决排除天气因素,推定由电流作用引起与事实不符,引用没有对鉴定请求作出明确结论的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与客观事实相悖,故依法应予撤销。2、张某甲与沈某某系亲戚关系,张某甲带吊车系沈某某之邀,纯属帮工帮忙,系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构成加工承揽没有事实根据。张某甲的妹夫的姐夫即沈某某盖房之前,多次预邀,盖房时要用张某甲的吊车,因双方系亲戚关系,事先、事中、事后均没有达成任何局面的或口头的协议,仅依村俗为其帮工帮忙,从未收取工钱或帮完忙后付多少油费等,纯属无条件的贴油贴工的义务帮忙。张某甲在沈某某家盖房活动中,从事的是沈某某指示的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构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在沈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加工承揽”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加工承揽关系成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受害人张广录与沈某某构成雇佣关系,赔偿责任应由沈某某承担,原审判决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受害人之亲属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在民事诉状中已清楚地写明,受害人张广录随同本村村民张某戊到沈某某家盖房,沈某每人每天开50元工资,这是大家公认的事实,充分证明死者张广录与沈某某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沈某某既是盖房的房主,又是法律上的雇主,是最大的受益人,理所当然的对从事雇佣活动的雇员的人身安全负全责,应依法对死者张广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张某甲承担责任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划分责任,判令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张广录认定死亡与张某甲吊车漏电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张某甲称张广录是突发心脏病猝死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不能成立。法医鉴定书认定尸检提示存在一定的电流作用,死者心脏显著肥大…可在一定得电流作用下而发生心电紊乱死亡,即张广录现系电击死亡。当时事发时间为上午9时,天气气温并不高。法医建议对吊车漏电性进行鉴定。张某甲不愿鉴定。但其在张广录死亡后次日在惠济公安分局做的的笔录中承认在电住张广录之前,已经电住另一个人,即工人董某安。此说明吊车漏电,何况是拼装车,无合格证和安检证。公安机关在张广录死后对沈某某、张某甲、张某戊询问时,都承认张广录是电打死,死因无异议。一五三医院抢救张广录时明确认定张广录是电击致死。2、张某甲上诉主张与沈某某雇佣关系,是帮工帮忙,与事实不符,没用证据。沈某某承认雇佣张某甲的吊车,且付过部分佣金。张某甲是为了推卸责任给沈某某,而说成雇佣关系。张云良把吊车开到沈某某家,亲自指挥吊车,张某甲的女婿及其他亲属也在沈某某家干活。吊车是按小时收费的。3、沈某某雇张广录不假,但是致死张广录的凶手是漏电的张某甲的拼装吊车。张某甲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承认张广录是吊车漏电打死,且有大量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甲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沈某某与张广录不存在雇佣关系。沈某某盖房,当时是承包给包工头张某戊,由张某戊组织施工。沈某某不给张广录发工资,其工资是张某戊发放。如果张广录是触电死亡,则应当是吊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张广录是因触电死亡,在施工过程中沈某某使用的吊车是租赁张某甲的,吊车司机也是张某甲指派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甲上诉称双方是雇佣关系、亲戚关系,是诡辩,是为了逃避责任。张某甲不是去帮忙的,使用其搅拌机就给钱了。后来使用吊车,也是掏钱的。张某甲在原审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审采信鉴定报告,对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甲请求重新划分责任,判令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与证据和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戊辩称:没有承包沈某某的建房,每天只得到50元工钱。

被上诉人岭军峪村委会辩称:沈某某盖房与村委会没有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外,另查明:1、张某甲在公安机关的2008年6月22日调查笔录中陈述“我的吊车是沈某某联系到他家干活的,2008年6月21日上午,我们正在工地上干活,我听见有人在喊‘电住人了’,然后,我就过去看,发现工人张广录被电住了,之后就有人打120。”张某甲另陈述“在电住张广录之前,工人中还有一个工人也被电了两下,然后又检查了检查,也就没发现毛病,然后就又干活了。”2、张某戊在2008年6月22日调查笔录陈述“我上去看情况,发现我的工人张广录被电住”、“我的工人董某安也曾摸吊车钢丝绳上的架子车时,也被电了”。3、沈某某在2008年6月22日调查笔录中陈述“到2008年6月X号中午,在我的盖房的工地上,吊车漏电,把张某戊雇的盖房的工人张广录给电了。”

本院认为: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1),尸检未见电流斑,但死者左手食指中节及拇指末端部分表皮细胞变长,方向一致,提示存在一定的电流作用;(2),死者心脏显著肥大,左心室壁显著肥厚,符合肥厚性心肌病或高血压脏病改变,可在一定的电流作用下而发生心电紊乱死亡。张某乙等人、沈某某、张某戊、岭军峪村委会对张广录电击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张某甲在本案事故发生的第二日在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张广录是电击死亡。因此,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结合鉴定报告,足以认定张广录是因电击死亡的。张某甲上诉主张张广录系高温天气,突发心脏病死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案由是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广录是因吊车漏电,造成张广录触电死亡。张某甲作为吊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使用该吊车期间期间,存在漏电现象,张某甲未能及时排除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造成张广录触电死亡,张某甲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沈某某系盖房的房主,其向张广录、张某戊等工人支付每天50元,张广录、张某戊等人进行施工。张某乙等人、张某戊。沈某某均承认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审判决张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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