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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何某萍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6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何某萍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何某某给付共同财产x元的一半即x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11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4年3月在郑州万客来食品城开始经营“小燕食品商行”。后原告于2004年8、9月份开始在被告经营的商行打工,从事送货和卸货等工作,后二人开始恋爱,并于同年9月份开始偶尔同居。2007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并分手。被告于2007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工资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小燕给我二万七,以后的事与小燕无关”,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商行。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于2004年3月开始经营“小燕食品商行”,原告于同年8、9月份开始在该商行打工至2007年1月底,二人为个体经营者与雇员的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王巧营、王志霞等六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虽认可从2004年9月份起偶尔与原告同居,但双方并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且被告否认原告参与商行的投资和经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参与投资和共同经营被告的商行。原告虽主张2007年1月25日所收到被告的x元是其所借亲属的投资款,但原告所写收条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并且被告商行于2004年3月份开始经营,原告于当年8、9月份才到该商行打工,该上述时间差予以证明该商行是由被告投资和经营的,该商行的经营收入,应归被告个人所有。被告的收入,不应参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共计2646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二审诉讼费1650元,共计3916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双方共同生活、劳动但未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证人也证明双方在共同经营食品商行,被上诉人也认可双方的同居关系,因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35万余元,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何某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开办商行在先,上诉人赵某某到商行打工在后,双方应为雇佣关系。上诉人称其投资x元到商行经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虽双方在恋爱期间有过同居行为,但并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投资商行共同经营,仅以恋爱期间的同居不能认定双方的关系已转化为共同经营关系,因此,也不能证明同居期间的商行收入为双方的共同收入,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继军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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