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平原物资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敏,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磊,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郑州市平原物资供应公司因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事实: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条一份,该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李某某。2002年10月X号。”该份收条上加盖有“郑州市平原物资供应公司”的印章。王某某称该份收条是郑州市平原物资供应公司向其借款时给其出具的。后郑州市平原物资供应公司未及时还款,双方产生诉争。郑州市平原物资供应公司因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度检验,于2005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决定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郑州市平原物资供应公司应于2009年6月1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给王某某x元借款,逾期支付则应按逾期支付的数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郑州市平原物资供应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郑州市平原物资供应公司承担。
三、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