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国,郑某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全岭,郑某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张某某、代某国,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某人李全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09年5月初,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街X号五号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子装修做木工活。2009年5月12日8时许,原告在锯木板时左手腕被电锯锯伤,入住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巨额医疗费并造成误工、交通、护理等损失。被告仅支付1018元医疗费,再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多次口头同意与原告和解,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5月22日对范艳兵的调查笔录一份;
2、诊断证明一份;
3、照片6张;
4、出院证一份;
5、医疗费发票;
6、交通费发票;
7、二院证明一份。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关系;二、原告受伤是自己造成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不存在过错;五、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人范艳兵出庭作证。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初,原、被告经范艳兵介绍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带工具,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被告位于郑某市二七区X街X号五号街坊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内容为吊顶、电视墙、包柱子等木工活,被告提供装修材料,双方约定价款总计3200元,如果加上包楼梯则增加400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当日至郑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左腕切割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尺骨骨折。被告得知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18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84元、交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因原告受伤时间短,未达鉴定时机,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在雇佣活动中,雇主和雇员存在特定的人身关系,雇员按照雇主的意思从事活动,其行为受雇主的支配和约束,雇员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并为此得到报酬。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的家装木工工作,其行为不受被告的支配和约束;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加工制作,其目的是自己使用,并非为创造经济利益。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具备雇佣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被告在选择、考察原告的资历、能力是否能够胜任相应工作时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案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x.07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仍需石膏外固定三个月,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04天,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7070.86元。根据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951.8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1018元应当自应付款项中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代某某的医疗费x.07元、误工费7070.86元、护理费951.85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以上费用共计x.78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30%即7943.6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18元,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某某6925.6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告负担488元,由被告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人民陪审员贾胜超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