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08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3月28日受理后,于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了沪公(闸)复不受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08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询问笔录;
3、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5、1993年4月15日上海市Q农场出具的关于职工子女迁沪的证明;
6、申请书;
7、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证据5-8证明被告的户口登记行为发生在1993年7月5日。
(二)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
原告王某甲诉称,本市G路H弄I号X室的户主和房屋承租人为原告,房屋同住人为周某和王某乙。1993年7月5日,周某和被告在户主和其他同住人未同意的前提下,为给王某提供入学便利,将王某的户籍从某农场迁入原告租赁的房屋处,为此,原告一直逐级上访,但被告始终认定王某户籍迁入程序合法。2008年3月11日,原告为澄清事实真相,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3月12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综上,原告在2008年2月才知道D派出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期限,被告不受理原告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闸)复不受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辩称,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涉及的户口登记行为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D派出所于1993年作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了60日的申请期限,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有异议,认为原告针对王某户籍迁入问题从1994年开始上访,时间的耽搁是由被告造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本市G路H弄I号X室户籍登记的户主和房屋承租人。1993年4月18日,原告书面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D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将孙子王某的户籍从Q农场迁入G路H弄I号X室,并提供了相关的材料。被告经审核于同年7月5日准许王某户籍迁入G路H弄I号X室。2008年3月1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同年3月12日作出了沪公(闸)复不受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相关的职能部门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1993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准予王某户口迁入G路H弄I号X室房屋,被告经审核,于同年7月5日予以准许。2008年3月,原告针对被告准许王某户口迁入G路H弄I号X室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显然超过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作出的沪公(闸)复不受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敏仙
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陆建华
书记员周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