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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诉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朋友),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9050元,暂测建筑面积为132.9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07平方米、共用分摊面积为25.95平方米,转让总价x元。但闸北区房地产测绘所实测建筑面积为133.01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为106.69平方米、共用分摊面积为26.32平方米,因此,套内面积减少了0.31平方米、共用分摊面积增加了0.37平方米,原告实际支付房款x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共用分摊面积增加款543元,返还多收套内面积款2805.50元,合计3348.50元。

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预售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X路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9050元,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132.9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共用分摊面积为25.95平方米),转让总价为x元。第五条约定,在该房屋交付时,房屋建筑面积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认定的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如甲方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不一致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下列约定处理:1、按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计算多退少补;2、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不向乙方收取超过部分的房价款;甲方同意当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超过-3%,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等内容。

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房款x元,原告已经取得了诉争房屋;诉争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133.0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6.69平方米,分摊面积26.32平方米;现诉争房屋套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减少0.31平方米,共用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增加0.37平方米。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房屋建筑面积测算表。

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参照《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关于预售商品住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处理办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开发商交付房屋套内面积减少的,应当退还减少部分的房款,共用分摊面积增加的,转让价格不变,故可以认定在本市的商品房交易中,存有上述交易惯例,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此项交易惯例。本案被告交付房屋的共用分摊面积增加而套内面积减少,故其应当返还原告多收的共用分摊面积部分的房款,并给付原告房屋套内面积减少部分的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已收取原告陈XX本市X路房屋共用部分建筑面积增加款543元;

二、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已收取原告陈XX本市X路房屋套内面积减少部分的房款280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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