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13-X层。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阳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孟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孟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两原告之子王某驾驶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绕城高速跨线桥处遇被告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由于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未能谨慎驾驶,导致与原告之子王某相撞并致其死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76,760元、丧葬费21,394元、住宿费3,600元、交通费5,600元、(略)费8,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本案原告之子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人受伤,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各半分享。事发后其借给原告10,000元,并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29,9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70%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22时08分许,被告原告之子王某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且饮酒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1mg/ml)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悬挂鲁宁x助力车号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绕城高速跨线桥处驶入对向机动车道时,遇被告某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沿某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王某当场死亡,王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损害赔偿部分民事责任)
另查明,1、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
2、被告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及殡葬费3,752元。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意见分歧,故被告某公司表示该费用其将另行主张。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确认为2,000元。
3、2009年6月,被告某公司为沪x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营业执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工作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交通费发票、助动车发票、(略)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高公司系沪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向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的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责任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造成原告之子王某死亡及王某受伤,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及王某各半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支持。2、住宿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4、财产损失,本起事故确使原告之子王某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情况,现被告中华保险上海分公司自愿按照20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之子王某利当场死亡,确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额由本案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7、(略)费,原告的诉请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孟某死亡赔偿金21,606元、丧葬费21,39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1,000元;
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孟某死亡赔偿金224,874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25,874元的30%计67,762.20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孟某(略)费人民币8,000元。
上述两项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王某、孟某人民币75,762.20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3,752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某、孟某人民币62,010.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7元,减半收取计3,498.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丽群
书记员朱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