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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与我离婚后与他人结婚,我俩的两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无独立经济收入,而且被告与他人结婚同时抚养他人的三个子女,在家庭生活上不但不能充分照顾婚生子女,且给婚生子女的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吴某慧、婚生子吴某的抚养权归属原告并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等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某某未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二子女抚养权,二子女随我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对二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不按协议约定给付二子女抚养费。原告此次起诉要求变更二子女抚养权目的不纯,目的是为了争夺全部房产。我认为是否变更二子女抚养权应征求和尊重二子女的意见。故我认为如果真正从有利于二子女成长为最重要的原则出发,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向法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婚生女吴某慧书写的材料2份,证明其自愿随被告共同生活,而且生活的很愉快、很幸福。

2、吴某慧、吴某现在生活的家中的家庭成员刘某、刘某书写的材料各1份,证明吴某慧、吴某与其及家庭成员生活的很好,没有遭受歧视,不存在生活不幸福的情况。

本案庭审质证时,原告吴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提供的X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是被告仿造的,故不予认可。

经庭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举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可以证实事情的真实情况,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慧,后于2004年3月19日收养一子,取名吴某。后双方于2008年3月4日协议离婚,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个孩子都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教育。现原、被告双方均已再婚。原告吴某某要求对二子女进行抚养,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随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子女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子女今后的成长生活,而且两子女也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志军

审判员刘某宏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曹林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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