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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市文峰区X乡X村与柳某某发生打架致柳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经鉴定,柳某某的损失构成轻伤;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市文峰区X乡X村家中与被害人柳某某发生打架,致柳某某受伤。经鉴定,柳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构成轻伤;刘某甲面部皮下出血,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其和刘某海、樊某乙等人在其家里打牌,柳某某到其家里骂其,并打其一巴掌,其与他厮打在一块。柳某某的二哥柳某海、四弟柳某斌也进来打其,后其二哥刘某学、其妻子樊某芹拦开,厮打中其用拳打了柳某某鼻子一拳。

2、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其在村里见到刘某甲说起两家门前一块地及其他事,刘某甲说让到他家里去说,在刘某甲家里其与他吵起来,后发生打架,刘某甲将其面部打伤。

3、证人刘某丙、樊某丁、刘某戊证言证实,2008年2月7日下午14时许,其三人在刘某甲家打牌玩时,听见屋外有人叫刘某甲,刘某甲就出去了,随后听见屋外有打架的响声,出去看时,刘某甲与柳某某已经不打了。

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接到柳某某的电话后和冯芹只一起来到刘某甲家,见刘某甲等人朝柳某某乱打,柳某某脸上都是血,头部擦伤,鼻部都是血。

5、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其听邻居说柳某某与刘某甲在刘某甲家打架,就过去看,见柳某某在刘某甲家门口躺着,刘某甲在他家门口站着。

6、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和解协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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