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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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小学文化,住(略),暂住榆林市榆阳区葡萄园变电站附近,农民。2010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苗、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伙同已判刑的常英杰从榆林市汽车站乘车来到靖边县城,二人在几家卖电脑的门市上闲转,伺机以买东西为掩护盗窃笔记本电脑。当日下午5时许,二人进入林荫路一家“戴尔”电脑专卖店。常英杰装作要买音响,缠住售货员施小丽,杜某乘机盗窃店内一台待卖的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亲属赔偿失主人民币5300元。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同案犯常英杰的供述、失主施晓丽的陈某、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领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杜某伙同已判刑的常英杰在靖边县卖电脑的门市上闲转,伺机以买东西为掩护盗窃笔记本电脑。当日下午5时许,二人进入林荫路一家“戴尔”电脑专卖店。常英杰假装要买音响,缠住售货员施小丽,杜某乘机盗窃了店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电脑价值5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家属赔偿失主现金5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他和常英杰到靖边县卖“戴尔”电脑的门市部,常英杰假装和女售货员买音箱,售货员去找音箱时,他将一台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他跑到车站等常英杰时,常英杰给他打电话让他快走,他意识到常英杰被抓了,第二天他与常英杰给他留的手机号联系的在榆林把电脑卖了1000元,卖的钱他花了。

2、同案犯常英杰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17日中午12点多,他和杜某从榆林来到靖边县城,下午2点左右,他们在街上卖电脑门市上转,准备以买东西为掩护偷一台笔记本电脑。后他们走到林荫路的一家戴尔电脑专卖店,店里有一男一女两个售货员,过了一会儿男的离开了,他假装买音响,缠住女售货员,杜某乘机将一台笔记本电脑偷上跑了。然后他也快速向门口往出走,这时售货员发现电脑被偷了,将他拉住,后又来了几个人将他拉住并报了警,警察来了后,将他带到了公安局。

3、证人施小丽的陈某证实,2009年9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她一个人在林荫路“戴尔”专卖店看店时,先后进来两个男的问她电脑是什么牌子的,一个男的要买音响,她就给找了一台,往开打音响包装时那人说有事要走,她向后看另一男子时,那人已经不见了,她发现一台黑色戴尔x型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她肯定先后进来的这两人是一伙的,她们就将看音响的那个小伙抓住,并报了。警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中午1点左右,他在他的电脑专卖店时,来了两个小伙,其中就有这个人(指常英杰)和另一个小伙,两人进来看了一会儿电脑就走了。

5、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中午1点左右,他在他们统万路电脑专卖店和几个员工聊天时,来了两个小伙,其中就有这个小伙(指常英杰),这个小伙当时穿天蓝色运动上衣,另一个小伙穿黑灰色上衣,两人相跟进来,又相跟离开,证实两人肯定认识。

6、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00元。

7、扣押笔录及领条证实,杜某给靖边县公安局交来杜某盗窃笔记本电脑赔偿款5300元,该款已赔偿给失主。

9、(2009)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常英杰因犯盗窃罪被靖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某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赔偿了失主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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