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祖国涛、李某,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6月30日借原告现金x元,双方约定于2006年7月X号还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x元,下余x元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逾期利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30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刘某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刘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整(x元),到柒月壹拾陆号还款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x元,余某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借款期内利息6000元(从2006年6月30日至2006年7月16日),逾期利息2000元(从2006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偿还原告x元,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余某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6000元,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相应的约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7月16日,其要求的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x元,逾期利息20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