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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祖勤,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河南新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市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书,由二建公司承建大河龙城(二期)第二标段工程,马某某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2004年4月29日,马某某与原告刘某甲签订《责任承包书》,约定:责任承包范围,大河龙城A13-A17别墅。承包价,470元3,面积按实际结算,总造价约50万元。供材办法,项目部提供钢材、水泥;责任承包方刘某甲负责地材及人工工资。结算办法1、一次结顶,付款一次;主体结顶付款一次。主体结顶时付款至承包范围造价的80%。2、材料价差调整,根据相关文件及签证执行。整个造价以结算为准。责任,1、甲方及时提供资金等。资料、实验方面由项目部负责;2、责任承包方应对质量、安全、工期严格按有关规范、文件、条款执行。工期责任1、若因监督站、公司、项目部协调不力造成工期延续等,甲方负责并补误工费。2、若因责任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续等,乙方负责。施工期限,A13-A17原施工方与现施工方的施工界限(即工程量划分的依据)的划分的项目部、刘某甲两方认定的材料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马某某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5年11月25日,河南新东方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大河龙城二期Ⅱ标段工程决算汇总表,载明:“A13-A17别墅工程总造价为x.35元,扣除管理费x.58元,个人所得税9210.86元(刘某甲未施工部分应扣除)和税金x.53元,余款x.66元至今未付”。

2004年11月2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市二建公司负责人签订《保证书》一份,上载明:“市二建公司大河龙城项目部A13-A17、B14-B23施工队保证11月X号全部完工,11月X号达到初验标准,十天内进行决算。要求资金贰万元,在决算期间,要求先付清民工工资。综上所述,我们施工队保证质量,保证工期,大河龙城工程部保证资金,保证决算。我们施工队拖延工期一天罚款1000.00元,大河龙城工程部延期一天决算罚款1000.00元。”后刘某甲、李先智、宋子军、马某某、肖阿青、张保,均在该保证书上签名认可。

另查明,一审中被告马某某在庭审中认可A8-A12±0以下的工程为原告刘某甲所建,本案在发回重审中,该院对郑喜柱进行调查,证实原告刘某甲对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大河龙城项目的A8-A12±0以下的工程及A13-A17五栋楼±0以上的工程进行了施工。

经原告申请,该院对大河龙城别墅A13-A17户型整体工程和A8-A12户型±0以下基础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大河龙城别墅A13-A17户型整体工程和A8-A12户型±0以下基础工程的造价为x.65元,其中A8-A12户型基础工程造价为x.75元,A13-A17整体工程造价为x.9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市二建公司签订了《责任承包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承包书无被告市二建公司加盖公章,但该承包书由市二建公司大河龙城项目部经理马某某签字,并加盖有大河龙城资料用章,可证明马某某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另在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原告已对大河龙城A8-A17十栋别墅基础工程的±0以下工程予以施工,该事实大河龙城项目部马某某已在原审笔录中明确认可,在本次诉讼中马某某虽然以未看清笔录为由予以否认,但马某某作为市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前后矛盾的陈述,该院应采信对其不利的陈述,且该陈述与该院调查郑喜柱笔录做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故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大河龙城A8-A17±0以下工程款应由市二建公司一并支付原告。

该承包书虽明确约定价格为470元3,但该合同未对施工范围明确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了以决算为准,综合本案,应按照原告整体施工量套定计算,合同价格应结合该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文书结论数额,A8-A12户型基础工程±0以下工程造价为x.75元,A13-A17整体工程造价为x.9元。河南新东方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汇总表显示价格为x.35,两价格相差不大,以后者实际工程结算数计算更为适宜。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数为x.75元+x.35元x.1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x元应予以扣除、另应扣除管理费x.98元(含A8-A12工程量的3%管理费)、个人所得款9210.86元、税金x.53元,余款x.73元,被告市二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被告二建公司应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即2005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市二建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某甲欠郑州市金水区创业钢模板租赁站x元的租赁费,不是被告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市二建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多付工程款x.50元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工程逾期交工违约金付款x元,证据力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工程款x.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05年11月25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720元,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反诉费726元,由反诉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8-A12±0以下工程不是刘某甲所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刘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A8-A12±0以下工程第一次庭审中马某某已承认是被上诉人刘某甲所建,与原审法院对郑喜柱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来证明其工程不是刘某甲所建,故上诉人主张该工程不是刘某甲所建,而是郑喜柱所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接受受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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