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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姚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绪银(特别授权),男,麻阳苗族自治县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旗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慧、魏林组成合议庭,后因合议庭人员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变更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冷旗帜变更为审判员王文利。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绪银,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5日至8月3日姚某某共向李某甲、李某乙交纳购房款定金x元,未签订购房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嗣后,李某甲、李某乙以姚某某拒付购房余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姚某某支付购房余款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姚某某支付李某甲、李某乙购房余款3000元,此款于2010年10月15日交法院,由法院再转付李某甲、李某乙;

二、房屋产权证由姚某某负责办理;

三、双方就此事不再追究;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共计3262.5元,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文利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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