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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辰溪宏达法律服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上诉人刘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童某与刘某甲于1995年经童某母亲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刘某甲于2007年4月生育男孩刘某吉。因在生育刘某吉问题上,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婚后刘某甲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童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中,童某要求对刘某吉进行亲子鉴定,经湖南省湘雅附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刘某吉为童某的亲生儿子,童某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刘某甲与童某原居住在(略)的住房系童某婚前个人财产。童某每月工资收入为179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甲与童某自愿离婚;

二、刘某甲与童某的婚生子刘某吉随刘某甲生活,童某从2010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刘某吉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600元(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已支付),直至刘某吉独立生活止;离婚后,童某每月可探视刘某吉一次,刘某甲有协助童某探视的义务;

三、童某支付刘某吉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抚养费x元,补偿刘某甲生活费3000元,共计x元,此款于2010年4月21日付清;

四、童某现在居住的房子及住房内的一切设施归童某所有;

五、其他一切互不追究。

六、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

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共计450元,由童某负担。

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东恒

代理审判员杨慧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谌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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