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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x,女。

辩护人孙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李某x、孙xx等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琐事,在新乡市X村镇xx村其岳父家中,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武一x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武一x所受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武一x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人称,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有投案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家庭琐事,在新乡市X村镇xx村其岳父家中,手持菜刀将被害人武一x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武一x所受损伤属重伤、十级伤残。庭审后,被告人李某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武一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武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武一x同意被告人李某的赔偿意见,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调解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武二x的证言,被害人武一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系家庭成员发生的矛盾纠纷所引起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李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本案系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有证据支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称被告人李某有投案情节的意见无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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