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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卫辉市X乡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保山及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x元是经我介绍借给张××、孙×所用,在张××、孙××出事后,我才给原告换的借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安某某现金柒万元正,韩某某2009年7月X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张××、孙××所用,其不应承担该笔债务,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可以根据张××、孙××为其出具的借据向张××、孙××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某借款x元(利息从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刘希丽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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