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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曾某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给被告汇款9000元,在汇款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家用”;于2006年12月20日给被告汇款2500元,在汇款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生活费”。后原、被告中断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表面上看,被告曾某某的受益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吕某某的财产损失,被告的受益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的受益是原告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以及原告对被告的爱慕而主动给付的,二者之间构成赠与与受赠关系。被告接受原告两次给其汇款x元的行为,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另有两次给付被告现金共4700元,因无证据支持,被告也不予认可,该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普通社会交往关系,不是恋爱关系,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恋爱结婚的目的,给付被上诉人金钱,是有目的的赠与,因给付目的不达,被上诉人收受上诉人金钱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上诉人自愿赠与被上诉人金钱,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有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在汇款凭证中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栏注明“家用”、“生活费”字样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汇款之时,已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将此笔钱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用于“家用”及“生活费”支出,被上诉人据此收到此款,不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因此上诉人称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与现有证据所指向的证明目的不符,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王育红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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