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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现住东江镇X村熊家组。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伟、代理审判员李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因婚前与他人发生纠纷,为了逃避责任,在婚后于2008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并将家中财产全部带走。原告和婚生儿子因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已经没有生活来源,只能靠娘家接济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家庭财产由双方平分。

被告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07年元月5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蒋某宏(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蒋某某在与原告结婚前因曾与人发生纠纷,在2008年元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便离家出走至今。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与其婚生儿子一直居住在原告的父母家,被告在此期间未尽任何家庭义务。原告为此述到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其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等等诸多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已被被告在其离家出走时全部搬走。有桔子树林约10亩,已被被告租给同村X村民蒋某改,租期6年,租金已全部被被告收取。但原告对上述财产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初本曾有过较好的夫妻感情,但被告在结婚后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而是因一己之私抛妻弃子离家出走至今,在离家出走期间被告也未曾尽过任务的家庭义务,致使原告独立支撑家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在庭审后,原告也向本院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对于原告要求平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现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帮助。对于子女的抚养,应从小孩的成长环境及现状考虑,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宏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蒋某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上半年的子女抚养费,6月31日前支付本年度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被告蒋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延刚

代理审判员赵伟

代理审判员李程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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