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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诉被告张某某、梁某某确认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代表人肖某某,该基金会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该基金会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2年

被告梁某某,女,生于1948年

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金鹏(略)事务所(略)。

原告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诉被告张某某、梁某某确认之诉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张某某、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诉称:2003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为承包浅井天马煤矿,以天马煤矿的名义,向我会借款x元,用于承包经营。当时被告张某某、梁某某和其子均在该矿负责日常事务,应当认定为家庭承包,该笔债务应当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但在该矿关停,我会于2006年4月25日进入执行程序后,二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为了逃避债务,将其夫妻二人唯一的房产假借离婚,转移给被告梁某某一人所有,此举严重侵犯了我会的合法权利。现天马煤矿已停产多年,该矿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禹州市人民法院又根据被告梁某某的不实、违法申请下发了(2010)禹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了对郑州市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执行,二被告的非法行为致使我会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转移房产的行为无效,对二被告的房产依法分割,并承担拖欠我会的债务。

被告张某某、梁某某辩称:原告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诉我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足以认定。我们二人没有逃避债务转移房产的行为,因为该房产是归被告梁某某一人独有,该房产的办理手续行为已经法院进行确认中止,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准,程序违法,我们二人没有过错行为,请依法确认我们的房产权分割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争议款项已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催款。2、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3、禹州市X乡X村委会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用以证明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一切所有权归被告张某某。4、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执字第09—06—273—X号执行裁定书两份,用以证明2009年11月26日执行天马煤矿财产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变为担保人。5、借据一张,用以证明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借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借据都是由被告张某某签字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某某、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出生地和年龄。2、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煤炭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类型,不是个人行为。3、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办证时间为:“2007年10月29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梁某某而不是被告张某某,是被告梁某某从自己单位购置,与被告张某某无关。4、郑州市房地产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座落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单元X号房产的产权人为梁某某,发证时间为:“2008年1月25日”。该房产证明确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某某”。5、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使用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该x元的贷款时间为:“2003年7月15日—2004年3月5日”。不是“2003年4月15日”。6、2010年7月22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经当地政府确认为合伙开办,不是家庭式经营。7、2009年12月9日执行异议一份,用以证明要求撤销所查封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房产的查封。8、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院依法中止了对查封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执行程序。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异议为没有收到支付令,但被告在执行程序中并未提出,且为自己个人财产进行担保,因此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禹州市X乡X村委会与张某某共同签订的合同书,合同书中有被告张某某的个人签名,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1份,因盖有郑州市房产档案查询专用章,对于此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边确认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为被告张某某组织人员合伙开办,因此对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为被告梁某某个人所提执行异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于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为本院执行裁定,对于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11月20日禹州市X乡X村委会与以被告张某某为代表的一方签订煤矿承包合同书,被告张某某作为法人代表(矿长)成立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为筹集资金,于2003年4月15日向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借款x元。之后,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未及时还款,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向本院申请支付令,本院于2005年8月5日作出(2005)禹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支付令生效后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未履行还款义务,禹州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写出书面保证书,保证于2006年6月底前还清欠款,并承诺不能按期还款,由其本人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但到期后禹州市X乡天马煤矿及被告张某某均未还款。2009年11月26日禹州市人民法院制作(2009)禹执字第09—06—273—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担保人被告张某某的财产,并于同日本院另行制作(2009)禹执字第09—06—273—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担保人被告张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登记在其妻梁某某名下的房产一处。2010年3月14日被告梁某某对查封执行的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禹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楼房产的执行。另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如下:各自名下的财产与存款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婚后在女方名下有一套单位房改房,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归女方所有。被告张某某未分任何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本案中,被告梁某某以个人名义于2007年10月29日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处购得座落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楼房改房一套。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在女方名下有一套单位房改房,位于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归女方所有”。此约定中明确了该房产为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梁某某婚后取得,因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财产明确约定,因此,该房产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共有财产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就其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无效,被告张某某对此房屋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为被告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共同所有,两人各自享有一半份额。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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