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社,河南恒翔(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强某某,该服务部经理。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10年1月16日,被告赵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晋x号轿车,将原告等人撞伤,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至3月12日出院,后经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诉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3元。其中医疗费x.73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2228元,车辆损失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张某某辨称,本案应当追加范蝴蝶为被告,事故中范蝴蝶承担次要责任。该车投有交强某,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只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赵某某辨称,同意张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被保险人为张某某。由于该车仅投有交强某,请求法院判决在交强某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张某某的晋x号轿车,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大道东贺家庄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蝴蝶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冲入道路北侧绿化带内,致范蝴蝶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柴某某、陈荣喜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绿化带内苗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蝴蝶负事故次要责任,柴某某、陈荣喜无责任。随后,柴某某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2010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x.73元。出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鼻骨骨折。3、右拇指皮肤擦伤。4、右眉弓软组织伤。
另查明:1、晋x号轿车属于张某某所有,赵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某,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柴某某系范蝴蝶的丈夫,范蝴蝶2009年1月13日在三门峡永昌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该事故劲风牌三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劲风牌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2010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三轮摩托车车损价值600元,柴某某花去评估费50元。
3、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0年10月22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柴某某伤情构成伤残十级,柴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晋x号轿车超速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没有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蝴蝶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的行为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住院,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赵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侵权行为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依据晋x号轿车投保有交强某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x.73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56天,出院后至定残之日2010年10月22日,共计28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常年从事建筑业,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柴某某的误工费为x.66元。3、营养费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但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按照当地普通护工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1680元。6、车辆损失600元,评估费50元,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7、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柴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10%=9614元。8、伤残鉴定费用700元。由于在范蝴蝶、陈荣喜案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某范围内已经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4134.32元,在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承担7642元。柴某某以上赔偿项目中,其中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x.66元,未超出交强某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其中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112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x.7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某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5865.68元,超出的7279.05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50元,伤残鉴定费用700元,共计8029.0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蝴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担5620.34元。财产损失600元,由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永宁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某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柴某某各项损失x.34元。
二、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柴某某5620.34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柴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2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立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