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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吴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男,生于1953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26日。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陆勃然,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在审理中,被告吴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勃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秦某某签订合同建房。约定手工费为x元。原告秦某某组织民工给吴某某建房。2008年7月22日完工。经催要,吴某某分两次给x元。下欠3391元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给付劳务工资3391元。

被告(反诉原告)吴某某辩称,欠原告秦某某工程款是事实,但秦某某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吴某某有权扣工程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反诉原告吴某某诉称,反诉被告秦某某给反诉原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反诉被告负责修复,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反诉被告秦某某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同意,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诉被告吴某某是否应给付本诉原告秦某某工程款3391元;2、反诉被告秦某某是否应为反诉原告吴某某修复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诉原告秦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建房合同一份,本诉被告吴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此焦点,本诉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其代理人对所建房屋的勘验笔录一份。本诉原告秦某某的异议是,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是对方自己找人勘验的。对建房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某某提供的勘验笔录系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所作,而确定房屋是否合格应有法定的机构予以鉴定,仅凭此笔录不能证明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提供除上述证据外的其他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秦某某承建吴某某二层楼房一栋;吴某某负责水电和原材料;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为,总价款x元,出地基付2000元,一层上板付4000元,二层上板付4000元,内外粉完付2000元,下余房竣工一次性付清;工程要求,主体误差不超过2公分,内外粉为普通粉刷,瓷片和地板砖误差0.2~0.3厘米,粘接面积达到85%~90%以上,超过误差要求,承建方只负责维修不负责原材料,在施工过程中,有什么毛病或达不到标准,房主需及时提出,如不提出或不过问,房竣工以后再说无效。并约定了其它具体事项。现房屋已竣工,吴某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下欠秦某某工程款3391元。诉讼中吴某某提出对所建房屋进行鉴定。因吴某某不按规定积极缴纳对外委托鉴定费用,本院司法技术科终结了对外委托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吴某某欠秦某某工程款事实清楚,吴某某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秦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吴某某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案经多方调解未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本诉原告秦某某工程款3391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150元,由吴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传庚

审判员李中伟

审判员韩国禹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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