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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峰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峰、李某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马XX的仓库内,将该仓库中价值11元的3×2.5平方电缆3米、价值57元的3×4平方电缆10米、1台价值496元的上海牌链条锯、1台价值511元的上海牌友龙振动机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肥已挥霍。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估价结论,被告人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李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原判决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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