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男,54岁,汉族。
被告张××,女,52岁,汉族。
原告马××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无故生非,不孝父母,在原告父亲病危期间也没有去护理,并且多次和邻居多次矛盾,被告这些行为,使双方天天吵架打架,并多次闹离婚,但是原告为了子女,只好忍气吞声,现在子女均已成家,被告仍然没有改变,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彻底破裂,现在要求离婚,解除痛苦。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没有争吵打架,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在子女已成年。庭审中,双方都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20多年,生育两个子女,并把子女抚养成人,有较好感情基础,即使有矛盾,双方在生活中也应共同维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证据提交,不足以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其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