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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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之傲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沙驰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桥南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闫海廷,北京市昆泰(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简称东之傲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莎驰•路易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简称沙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之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马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第三人沙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闫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沙驰公司就意大利莎驰服饰企业有限公司(简称意大利莎驰公司)注册的第x号“莎驰•路易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由“莎驰•路易”及相应的拼音“x”组成,“•”将争议商标的汉字分为“莎驰”、“路易”两部分,“莎驰”与第x号“沙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沙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且“莎驰”与“路易”组合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沙驰”的新含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皮衣、裤子、领带、茄克、帽子、大衣、西服”八项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衣服、鞋、帽子、领带”等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相同或相关,进而造成混淆。故在该八项商品上,争议商标已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服饰用)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该项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关于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沙驰公司“沙驰”系列商标为普通印刷体文字,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故沙驰公司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抢注,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规定旨在保护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未在中国注册但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沙驰公司提交的广告剪页,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或未标明时间,或未标明宣传区域,且均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不能证明沙驰公司“沙驰”商标在皮带(服饰用)上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其次,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商品标签,未标明形成时间,且该图片的制作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证明原被申请人意大利莎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沙驰公司在补充材料中提交的公证书、行政处罚书证据虽然属于新形成的证据,但因其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意大利莎驰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时具有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如上证据分析,沙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两引证商标已为驰名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沙驰公司提交的四份补充材料均超出了上述规定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视为未提交。即使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争议商标与沙驰公司的“沙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沙驰公司提交的图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沙驰公司“沙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亦不能据此撤销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沙驰公司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在皮带(服饰用)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八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东之傲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志并不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争议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理由。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东之傲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沙驰公司述称: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志近似。请求法院驳回东之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

2、沙驰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质证意见及证据复印件;

3、意大利莎驰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答辩书;

4、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复印件;

5、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东之傲公司、第三人沙驰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第x号“莎驰•路易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于2001年8月27日由案外人意大利莎驰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带(服饰用);服装;皮衣;茄克;裤子;领带;西服;帽子;大衣商品。此后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东之傲公司,即本案原告。

2、第x号“沙櫝”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附图2)由案外人三达皮件香港有限公司于1991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2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子商品上。该商标现为沙驰公司所有,经续展,专用期至2012年2月19日。

3、第x号“沙驰”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附图3)由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于2000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手套;领带;婚纱等商品上。该商标现为沙驰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和两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莎驰•路易”及相应的拼音“x”组成,“•”将争议商标的汉字分为“莎驰”、“路易”两部分,“莎驰”与两引证商标“沙驰”读音相同,字形相近,且“莎驰”与“路易”组合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沙驰”的新含义。因此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标志近似。

综上所述,原告东之傲公司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作出的(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一审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撤销了该裁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东之傲制衣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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