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7月相识,1989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现夫妻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从未殴打原告,也从未与原告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成年,由原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此款于每月30日前给付,如逾期两个月不给付,被告李某某有权向原告追索,所花车旅费由原告负担;
三、由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其中1000元当场给付,下余1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
四、共同财产及砖房两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冷俊红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蒋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