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周某某、苏某盗窃及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苏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苏某伙同穆××经预谋后,携带撬扛,窜至固始县X镇X路“九洲通讯”手机店,盗窃诺基亚等品牌新手机48部,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犯罪得所的情况下帮助销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苏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主观恶性小,家庭情况比较困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苏某伙同穆××经预谋后,携带撬杠,乘出租车窜至固始县X路刘某经营的“九洲通讯”手机店实施盗窃,由苏某坐在出租车内负责望风。当被告人王某、周某某与穆××用撬杠将该店卷闸门撬开,并砸碎玻璃门,欲进入室内盗窃财物时,因声响过大怕被群众发现而逃跑。随后不久,王某再次单独进入手机店内并盗走诺基亚、飞利浦、联想、OPPO、迪卡、夏普、诺科、爱特、宝迪、摩特、朵唯等品牌新手机48部,经物价部门鉴定:盗窃价值x元。盗后,被告人王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商量卖手机,周某某找到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销赃。案发后,部分手机已追退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苏某、陈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她被盗窃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价值等情况。

3、证人穆××、吴×、陈××、张××、翁××、张×、王××、张××、方刚、李××、陈××、魏××、韩××、孙××、许××、穆××、王××等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作案并进行销赃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苏某、陈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们实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经过。

6、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的身份情况。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赃物已追退受害人。

10、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

1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苏某、陈某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周某某、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盗窃财物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苏某参与预谋并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时,在旁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是从犯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