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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与邢某甲、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铁西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昌,河南兴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某甲、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安阳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占根,被上诉人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邢某乙、赵某昌,被上诉人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刘用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17日22时20分许,被告安阳电力公司司机张跃武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市电厂门口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邢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邢某甲为左尺桡骨骨折;右眼眶骨折;口齿损伤;12┼折断、松动;头额外伤。安阳市眼科医院诊断右眼眶骨折、内直肌、下直肌嵌顿、眼球钝挫伤。原告共住院49天,共花费医疗费x.2元,安阳电力公司支付x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8年8月29日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邢某甲的眼、牙齿、左前臂等损伤均构成轻伤。受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9月4日作出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邢某甲颧弓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邢某甲从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误工损失为x.4元。原告之子邢某华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x.93元,在诉讼中又变更为x.2元。另查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安阳电力公司,张跃武系其司机。该车在中财保险安阳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安阳市眼科医院和安阳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安阳钢铁公司烧结厂证明、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安阳电力公司的司机驾驶机动车在履行职务活动中造成邢某甲受伤,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阳电力公司和原告邢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以原告负担20%、被告安阳电力公司负担80%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x.4元、残疾赔偿金x元、儿子抚养费4418.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268.3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摩托车损失550元中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1人护理和2008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2月,为2589元(x元÷12×2月);鉴于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且面部亦有伤,应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300元。关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无、鉴定费800元共计x.2元,按二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安阳电力公司承担80%即x.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2589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邢某甲之子抚养费4418.5元、财产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9元;二、限被告安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甲医疗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4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2元的80%即x.56元,因被告安阳电力公司已支付x元,由原告再给付被告安阳电力公司6237.44元;三、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原告负担1827元,被告安阳电力公司负担2000元。

宣判后,中财保险安阳铁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邢某甲的误工费应为3262元、护理费为1960元、营养费为49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x.4元、2589元及1470元;其次,被上诉人邢某甲的财产损失原审认定为300元证据不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也无法无据;最后,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应按7:3来划分,原审按8:2划分责任比例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邢某甲则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进行了答辩。

安阳电力公司答辩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某甲的误工损失有其所在单位安钢烧结厂第一原料车间及劳动人事科出据的二份证明,二份证明可以证实邢某甲误工损失为x.4元,故原审判决其误工费为x.4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按照8:2来划分主次责任赔偿比例,安阳电力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推定安阳电力公司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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