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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凌晨,同案犯赵光清、金良贵、徐坐雄(均已判刑)窜到莆田市X镇X村X组被害人卢某某住处,盗走“宏基471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570元)等物品。当晚22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明知该笔记本电脑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500元向同案犯徐坐雄、赵光清购买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归还给被害人卢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抓获。2010年2月2日,被告人樊某某通过家属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徐坐雄、金良贵、赵光清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价值人民币357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林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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