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洛阳市房产权属登记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平建、赵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阳县胡某某铁矿。住所地:宜阳县X乡X村缩头山。
负责人:胡某某,该矿矿长。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宜阳县胡某某铁矿、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平建、赵某,被告宜阳县胡某某铁矿、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许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元房地产公司诉称:上元房地产公司与胡某某铁矿在2008年3月3日签订了关于胡某某铁矿股权转让及采矿权探矿权转让过户合同,由于矿产权转让属于经批准生效的合同,但本协议关于探矿权、采矿权转内容至今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生效,而被告胡某某和其姐夫张某甲,姻亲张某乙业已经取得了原告货币支付的x元,因此应负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在胡某某铁矿股权转让时,被告胡某某隐瞒了该矿没有安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被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工,同时胡某某还隐瞒了该矿的探矿证已经过期以及该采矿权及探矿权均有争议的事实,对此,被告有明显过错,因此应当赔偿原告上元房地产公司损失。从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上元房地产公司基于胡某某铁矿股权转让及采矿权转让过户合同共计向四被告支付x元,其中胡某某单独收款x元,由于胡某某、张某甲共同收x元,张某甲单独收现金23万元,张某乙单独收238万元,由此胡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为共同收受合同价款人,应承担共同返还合同价款的责任。同时经查张某甲系胡某某的姐夫,张某乙系张某甲的妹夫。上元房地产公司由于本次交易发生资金收益损失,从2008年4月14日起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8.2%,每月损失为x元,综上要求:1、四被告返还x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每月x元,从2008年4月14日起算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给付金钱义务之日止;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上元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补充民事诉状,认为基于本案合同成立但未经国家有关机构批准生效的事实,胡某某铁矿至今处在非法开采和有关胡某某铁矿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不能,无法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状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增加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第一条“共同投资整合开放胡某某铁矿”的约定以及与该条相关的约定内容。
被告宜阳县胡某某铁矿、胡某某共同答辩称:1、《合作协议》虽然是以原告名义签订的,但实际答辩人收到的股权转让费均是个人支付的。事实是2007年底,吴某某、章广跃、林元成与胡某某协商购买宜阳县胡某某铁矿及宜阳县紫元铁选厂股权事宜,因上元房地产公司是由吴某某等出资成立的,为了保证胡某某能如约得到股权转让款,经与吴某某,章广跃、林元成协商,达成以上元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合作开发胡某某铁矿的《合作协议》,虽有的收到条写的是收到上元房地产公司的款,但实际款项均是从个人存折上取出转付的。2、上元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股份,也没有接受宜阳县胡某某铁矿及宜阳县紫元铁选厂的任何财产,故上元房地产公司无权请求退股,返还股权转让款。依《合作协议》转让获得新成立的洛阳上元矿产有限公司70%的股权分别在吴某某,章广跃、林元成名下。《合作协议》一达成,胡某某就如约履行宜阳县胡某某铁矿及宜阳县紫元铁选厂全部财产交付义务,并向林元成出具委托书,委托其于2007年12月28日至2008年12月28日代为主持宜阳县胡某某铁矿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行使法人代表职权,同时注销了宜阳县紫元铁选厂,在原有财产基础上成立天翔铁选厂(个体户),并将负责人登记为吴某某所指定的人。从此,林元成行使总经理职权,主持宜阳县胡某某铁矿及天翔铁选厂日常经营工作,至今近一年。3、《合作协议》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与采矿权转让协议是两类不同性质的合同,股权转让成立即生效,上元房地产公司提出的采矿权转让内容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生效的观点,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时《合作协议》第五条也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4、即使认定《合作协议》的性质属于采矿转让协议,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矿产资源法》没有规定采矿权转让协议合同未经批准就不生效。因此,即使认定《合作协议》属于采矿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也有效,5、再退一步,即使认定《合作协议》的性质属采矿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当事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是取得采矿权转让批准的前提条件,答辩人要求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6、在签定协议之前,上元房地产公司已查阅了宜阳县胡某某铁矿的相关材料,对采矿证,探矿证等非常清楚,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财产交付义务,采矿权转让手续、铁矿安全生产手续等均应由新成立的洛阳上元矿产品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在答辩人要求去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时,吴某某,章广跃、林元成不配合,认为没有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必要,并利用胡某某采矿权证开采铁矿近一年。7、依《合作协议》上元房地产公司出售给胡某某的商品房,经胡某某通过中介公司共同寻找买主,促成交易,售房合同价格是胡某某与两位购房人谈定的,但售房合同是上元房地产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出售价为871.9万元,超出协议约定房价x元,上元房地产公司无权取得,应支付给胡某某。综上,原告上元房地产公司要求返还股权转让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胡某某x元。针对原告上元房地产公司的补充诉状,宜阳县胡某某铁矿及胡某某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有效的,不能解除,不具备解除条件,另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吴某某,章广跃,林元成,只是以上元房地产公司名义签订,所以上元房地产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答辩称:上元房地产公司以答辩人单独收现金23万元和238万元要求答辩人共同偿还没有依据。另外上元房地产公司诉称胡某某、张某甲共同收款x元不属实,事实是是上元房地产公司直接打到了胡某某的存折上。并且答辩人可以举证证明所代收的股权转款已转给了胡某某,所以,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上元房地产公司与宜阳县胡某某铁矿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由双方共同投资整合开发胡某某铁矿,1、胡某某铁矿作价:双方确认胡某某铁矿及宜阳县紫元铁选厂的所有资产合计作价2300万元;2、股权比例和出资金额:上元房地产公司出资1265万元,占总股份55%,宜阳县胡某某铁矿出让胡某某铁矿及宜阳县紫元铁选厂的所有资产,占总股份的45%;3、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双方全力合作共同去有关部门办理新公司工商注册、税务登记、银行开户等事宜,新公司投入运作后2日内,上元房地产公司一次性向胡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265万元;4、股权转让过户手续的处理: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全力合作共同去有关部门办理胡某某铁矿采矿权、勘探权转让过户等相关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08年3月17日,上元房地产公司通过转帐以及支付现金的形式共计支付x元。2007年12月27日胡某某给林元成出具委托书,委托林元成在2007年12月28日到2008年12月28日主持宜阳县胡某某铁矿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行使法人代表职权。2008年4月30日,洛阳上元矿产品有限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章广跃、林元成、吴某某和胡某某,法定代表人林元成,验资报告显示股东均系现金出资。洛阳上元矿产品有限公司成立后,宜阳县胡某某铁矿与其进行了物资交接,洛阳上元矿产品有限公司委托福州雷力之星探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胡某某铁矿矿区进行了勘探作业,并与平顶山新华地质工程处李占祥签订了胡某某铁矿钻探协议,并与他人签订了宜阳县胡某某矿区土石方剥离,铁矿开采作业的施工合同。2008年8月7日在原宜阳县紫元铁选厂注销后的资产基础上成立了宜阳县张午天翔选厂,2008年7月22日,宜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洛阳上元矿产品有限公司无证开矿为由对洛阳上元矿产品有限公司作出宜国土【2008】X号处罚决定,2008年9月2日洛阳上元矿产品有限公司因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被宜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2万元,现上元房地产公司以宜阳县胡某某铁矿缺乏必要证件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工商资料显示,宜阳县胡某某铁矿系胡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个人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在2006年2月20日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06年2月至2010年7月。宜阳县胡某某铁矿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林权证以及环境评估手续。
本院认为:2008年3月3日上元房地产公司与宜阳县胡某某铁矿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及合同内容上看,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在宜阳县胡某某铁矿及相关选场的基础上成立新的公司及选场,并将宜阳县胡某某铁矿的采矿权证过户至新成立的公司名下,并最终通过对新公司股权的行使获得新公司采矿所带来的收益。而新公司的运营及利益的获得主要在于采矿权的取得,因此该合同应当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本案也应当定性为采矿权纠纷。但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合同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本案所涉《合作协议》双方并未报请相关机关批准,故此本案所涉合同属未生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未生效,但对双方也应当有一定的拘束力,况且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新的矿产品公司已经成立,并有了一定的经营行为,故此对于原告上元房地产公司以合同未生效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支持。对于原告上元房地产公司称宜阳县胡某某铁矿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林权证、环评手续等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胡某军铁矿没有上述证书和手续,但双方所成立的公司仍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取得相应手续,因此目前手续的缺少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上元房地产公司称胡某某故意隐瞒了宜阳县胡某某铁矿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林权证、环评手续等,本院认为,依常理作为一个商事主体重大投资行为前必定要对影响决策的相关信息进行考察、了解,并据此做出最终的判断,本案中,作为上元房地产公司作出高达1000余万元的投资前,其也应当会对相关主要情况予以了解并予调查,同时对于宜阳县胡某某铁矿是否有上述证件和手续应当较为容易就能核查了解清楚,故现上元房地产公司提出胡某某隐瞒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元房地产公司称宜阳县胡某某铁矿的采矿权与他人存在争议,但并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故对上元房地产公司此主张也不予认可。
综上,上元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相关条款,并返还其所支付款项的请求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上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上元房地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6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云峰
审判员: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梁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