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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丙,男。

被告郑某某,男。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和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尉氏县X乡X村委杨某,先后交给村委杨某款x元,但杨某没有卖给原告,村委把x元杨某款退还给原告。剩余x元被告没有退给原告,1997年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x元收款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杨某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杨某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甲、XXX、XXX与尉氏县X乡X村委伐树协议复印件一份;2、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杨某款x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所收原告的x元树款已入到村委账上了,应由村委偿还。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97年4月30日尉氏县X乡X村委收据一份;2、尉氏县X乡X村委帐页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所收的x元钱已入到村委账上了。经质证,原告认为账面有假。

本院依职权询问XXX、XXX、XXX笔录各一份,笔录中XXX、XXX放弃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的权利。原、被告对该三份笔录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经被告郑某某介绍,杨某甲、XXX、XXX(已死亡)购买尉氏县X乡X村委杨某,三人向被告支付购树款x元,由被告出具收到条,后门楼任乡X村委没有把杨某卖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所收的x元购树款已经入到村委会账上,交给村委会。

又查明,XXX、XXX之母XXX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XXX与其妻子XXX离婚后才与杨某甲、XXX购买尉氏县X乡X村委杨某,XXX已于2001年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是以村委会的名义收取原告购树款,且该款被告已经交到村委会,被告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应由尉氏县X乡X村委承担退还购树款的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树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振岭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靳军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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