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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彭某、彭某、彭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彭某、彭某、彭某、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杨某驾驶陈某所有的无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望城县中格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中格线格塘乡X村熊家湾地段时,恰遇彭某(系刘某之夫,彭某之父)骑自行车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于无牌货车超载等原因致右前轮爆胎,加之杨某操作不当,导致货车右前部与自行车相撞,随后货车侧翻压到彭某,造成彭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望城县交警大队勘查确认,认定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无责任。因彭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另查明,陈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杨某是陈某聘请的驾驶员,陈某已通过交警大队调解支付赔偿金x元。因双方对另应赔偿的部分不能达成一致,遂酿成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杨某承认刘某、彭某、彭某、彭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刘某、彭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彭某等到现场看到了彭某死亡的惨状,刘某、彭某承担了巨大的丧夫、丧父之痛,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陈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雇主,应对此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陈某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彭某因彭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x.72元,减去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72元。二、驳回刘某、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实收150元,由陈某兵负担。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杨某操作不当是造成该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责任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刘某、彭某、杨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中,陈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和雇主,应对此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某作为受雇佣的司机,听从雇主陈某的指示驾驶无牌照、超载的货车,因货车超载等原因致右前轮爆胎,以致酿成本案事故,杨某在操作中并无重大过错,故不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关于杨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陈某上诉称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彭某的死亡给刘某、彭某造成了巨大的丧夫、丧父的精神痛苦,且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超出法定的赔偿范围,故陈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袁胜

审判员王壮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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