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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少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7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7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8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街X路X号院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XX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相间的飞鸽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290元)盗走,携赃逃跑途中被群众发现并控制,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9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已折抵刑期。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唯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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