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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娃,化名杨某凡,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5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洛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28日22时、29日19时30分、22时,被告人杨某骑机动三轮先后三次用事先配好的钥匙将洛阳市老城区玻璃市场最北边一排东数第三间玻璃仓库门打开,盗走型号为2米×1.65米的绿色玻璃38块、型号为2米×1.5米的绿色玻璃24块。作案后,被告人杨某将上述62块绿色玻璃拉到洛阳桥旧货市场销售,得赃款2600余元。2009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又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该玻璃仓库门实施盗窃,杨某将型号为2米×1.65米的绿色玻璃29块装上机动三轮车,行窃中被失主王某某发觉,经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被告人杨某被当场抓获。以上赃物,经洛阳市老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4287元。案发后,追回被盗绿色玻璃29块,已退失主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被盗赃物照片,失主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乔某某、张某某、薛某某证言,提取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失主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2009年5月1日20时许盗窃29块玻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尚能认罪,所盗赃物大部分未能追退失主。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赃物追退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完毕。)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旧机动三轮车一辆、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卫宏战

二00九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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