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造船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厂长。
上诉人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6月19日双方签订的《起重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请枞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应当视为约定了仲裁机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6月19日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签订了一份《起重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若出现争议,有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自行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请枞阳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枞阳县没有仲裁委员会,该合同约定仲裁的条款无效。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约定了主要配套件生产厂家和具体的技术参数等,可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在安徽安庆枞阳县现场制造起重机两台,故合同履行地在枞阳县,且被告住所地也在枞阳县,枞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负担。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径直付给东方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中孝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