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海,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明清,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葛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离婚纠纷一案,崔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儿由崔某抚养,儿子由葛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另行主张。淇县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法院一审认定:崔某与葛某某1997年5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葛某涵。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葛某丽。近三年因生活琐事二人时常发生矛盾,经他人说和,二人和好。2009年农历11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崔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0年3月3日,崔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葛某某离婚,婚生子葛某涵由葛某某抚养,婚生女葛某丽由崔某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另查明,葛某某系再婚,再婚前有一子一女,儿子葛某彬1988年生,随葛某某生活。
淇县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崔某与葛某某结婚后,因为有关生活事宜发生纠纷,经他人说和和好后,再次发生矛盾,崔某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许双方离婚。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双方的生活,婚生子葛某涵由葛某某抚养,婚生女葛某丽由崔某抚养,双方可互不支付抚养费。
淇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准许崔某与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葛某涵由葛某某抚养,婚生女葛某丽由崔某抚养。
葛某某上诉称:1、葛某某与崔某结婚已十多年,虽然葛某某是再婚,但婚后家庭和睦,夫妻之间能恩爱相处。葛某某没有与她人同居生活,也不存在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崔某母亲和其姨母的证言确认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属认定事实错误。2、葛某某有独立的经济收入,有能力让子女接受更好的教育,且能亲自抚养子女,子女也愿意与其一起生活。而崔某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不具有亲自抚养子女的能力,婚生子女也不同意与其生活,故婚生女葛某丽由崔某抚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在没有征得已满十周岁子女意见的情况下,凭感性认识确定婚生子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显然错误。3、双方当事人户籍所在地均在淇县X镇X村,应由高村法庭审理本案,铁西法庭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不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若准许离婚,改判婚生子女葛某涵和葛某丽均由葛某某抚养。
崔某辩称:1、崔某与葛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判令婚生女葛某丽由崔某抚养不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适用管辖并无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葛某某与崔某结婚后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友好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事宜发生矛盾,经崔某家人说和后,再次引发纠纷,崔某于去年年底回娘家居住至今。一、二审诉讼期间,崔某明确表示坚决要求与葛某某离婚,经调解无和好的可能,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许双方离婚。葛某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葛某某再婚前有一子一女,儿子葛某彬随其生活。葛某某与崔某结婚后又生育一子一女,一审法院判令婚生子葛某涵由葛某某抚养,婚生女葛某丽由崔某抚养,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葛某某上诉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规定具体到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作为双方当事人住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具体由哪个派出法庭审理案件,属于一审法院的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二审审理上诉案件的范围,且本案的一审审理并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本院对葛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敬科
审判员刘自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