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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相识,不久便同居。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石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石某。由于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便同居生活,了解不够,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同居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我在外承包工程亏帐而发生争吵。现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析产、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登记册,拟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属实。

3、石某、石某的户籍登记册,拟证明石某、石某系原、被告的子女。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同居关系我同意,两个小孩应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10年7月19日承租的吉首市关厢门B栋X号门面的6年经营权应归我享有。我与原告同居期间的债务应由原告承担,债权归我享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乙1997年相识,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石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石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便同居生活,了解不够,加上双方性格上存在较大差异,致使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导致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另查,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承包业务,其月平均收入1.7万元以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7.5万元,享有债权21万元。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承租了吉首市关厢门市场B栋X号门面,享有6年的经营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子女抚养、债权享有、债务负担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在一起共同生活,系非法同居关系。原告诉讼解除同居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主张石某、石某的抚养权,原告不反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月收入在1.7万元以上,其自愿每月给付两个小孩抚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关厢门市场B栋X号门面的6年经营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在债权、债务关系上的约定,即债务由原告承担,债权由被告享有的约定,由于该约定仅系原、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该表示是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一并要求原、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的同居关系。

二、子女抚养:石某、石某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石某某每月承担石某、石某抚养费5000元,至石某、石某18岁时止。

三、吉首市关厢门市场B栋X号门面的6年经营权归被告黄某乙享有。

四、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五、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所享有的债权归被告黄某乙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维国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秋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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