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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小学文化,吉首市化工厂退休职工,现在(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吉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吉首市人,小学文化,现在(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秀辉,吉首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全,吉首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蔚雯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3年冬认识并恋爱,1974年4月举行婚礼。婚后于1976年正月29日生育女儿杨某红。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以至于婚后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从2000年至今,我与被告常常互不理睬,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并分床而宿。因感情不和,我于2002年外出打工至今,我与被告之间未尽任何夫妻义务。现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吉首市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原告现打工的单位松桃三和锰业集团荣华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不好;

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现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相识到恋爱,是经过长时间的相处了解,并慎重考虑后才于1974年登记结婚的。婚后我们感情很好,相互关心,一起经历了数十年的风风雨雨,共同修建房屋,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红。我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并非婚前缺乏了解,而是原告完全不念夫妻之情及我为这个家付出,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定义务,从2008年与一女同志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使我长期忍受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经过我多次找原告谈心,原告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我认为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虽我们夫妻生活出现一点问题,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们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2、吉首市X街道办事处古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从来没有因夫妻感情不和等情况要求基层单位解决,同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

3、谢满珍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没有分居过,且在2010年5月回来与被告一起居住;

4、段林富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好,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而外出打工,同时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过,而且是从小一起在孤儿院长大的,双方都有充分了解;

5、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好,没有到无法挽回的地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所有书证,合法有效,作定案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谢满珍、段林富两份证人证言只作本案的参考,不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于1974年元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红(现已成家)。原、被告从小一起在孤儿院长大,夫妻感情基础尚好。2002年,原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外出打工,工资及收入均给了被告。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每逢节假日都回来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近几年的婚姻生活中,虽然为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双方都对家庭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原告于2010年5月的承诺书,也表明了双方维系家庭的努力。

另查,家庭共同财产由单位住宅房屋一套,被告在老家修建二层房屋一栋,及其他家庭生活用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离婚诉讼至本院,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在本案中,原、被告从小一起在孤儿院长大,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生女,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今年来原、被告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原告的承诺书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表明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家庭就能和谐,夫妻感情亦将重归于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蔚雯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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