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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诉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某、朱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丁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某、朱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许某签订《车辆租借合同》,约定许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XXX的现代轿车一辆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使用协议》,将上述车辆交由被告使用,合同期间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因原告公司裁员,被告被开除,加之原、被告车辆使用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归还上述车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租的苏XXXX轿车一辆。

被告丁某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收回车辆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离职,但被告并没有离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订《车辆使用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苏XXXX的轿车一辆交由乙方使用,合同期间为2006年10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如乙方离职,需于离职日前将本车交还甲方。同时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某,在车辆使用期限结束后拖欠还车时,甲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甲方借给乙方所用的车辆。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间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车辆,遂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此处的“合同期间”是指原、被告之间另行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间,现劳动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无权要求收回车辆;原告认为“合同期间”是指该《车辆使用协议》所约定的期间,现使用期限已届满。

另查明,车牌号为苏XXXX现代轿车登记车主系案外人许某,车辆品牌型号为某牌x。2006年9月22日,原告与许某签订《车辆租借合同》,许某将该车辆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06年9月22日至2009年9月21日。

又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销售职位工作,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10月25日,原告在《新民晚报》发表声明:“丁某某已于2008年10月20日从某某有限公司离职,今后其所有的业务和行为与本公司无关,特此公示。”

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使用协议、劳动合同、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有限公司与丁某某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对争议车辆的使用期限至2007年10月23日止,虽然协议第一条约定:“如乙方离职,需于离职日前将本车交还甲方”,本院认为该处的“离职”应是针对车辆使用期间所出现的情况,现因车辆使用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争议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牌照号为苏XXXX某牌x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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