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汉族,1985年生,住(略)。
被告高某,男,汉族,1987年生,住(略)。
原告赵某被告高某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其与被告同居生活,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2009年11月,其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现提出诉讼,要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孩子回家以后未随母亲生活,孩子将近两岁大部分都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抚养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原告赵某被告高某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桐,后于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及其被告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同居关系短期内解除。虽然非婚生子尚且年幼,但考虑到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由被告方抚养会更有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此外,被告在答辩中自动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由被告高某抚养非婚生子高某某,原告赵某不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衡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张学志
二零一零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