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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某某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驾车回到单位停车场,原告作为停车场管理人员,看到被告不按顺序停车,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牙齿脱落。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92.90元、误工费1,400元(1,400元/月×1个月)、护理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560元(20元/月×28天)、交通费201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8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虽然被告将原告打伤,但是原告先打骂被告,被告才还手,故认为系正当防卫,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一系列费用表示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凌晨2时许,原、被告在其单位某某有限公司停车场发生争执,原告遭被告拳击面部,造成原告牙齿脱落和松动。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392.3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某因外伤致1┿脱落、┿2挫伤及22┿12牙周膜损伤等。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3—4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3—4周。原告预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07年月平均收入为1,400元,2007年7月9日开始请病假,病假期间,其7月份领取工资700元。因此次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收据、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显属不当,其理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其总金额为1,39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休息、护理及营养的时限,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并参照2006年上海市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事发后原告已领取部分工资,故误工损失应扣除相应的工资收入。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00元,护理费为210元,营养费为5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鉴定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元。现原告损伤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考虑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相关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392.3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代理费800元;

三、原告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5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63.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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