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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诉xxx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

法定代表人邵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xxx餐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xx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31日、2008年12月22日、2009年2月11日、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於x、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邹xx(第一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xx年x月xx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装修被告承租和经营的共和新路xxxx号大宁国际商业广场x栋x层xxxx室xxx餐厅(以下简称xxx),合同总价42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不断增加新的施工项目,最终合计工程款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xx年x月xx日完工和通过验收。被告先后付款36万元,尚欠x元未付。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且原告发现被告已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意欲转让店铺,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和逾期违约金(从20xx年x月x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

被告xxx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办公室装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性,也应归入合同总价42万元中,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总价款x元中,应扣除办公室装潢3500元。另外,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1万元,并非36万元。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延期情况,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因此延缓支付工程款,且双方约定了质保金,故被告并未违约,即使应计算违约金的话,也应从20xx年x月x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装修xxx的装修工程及相应水电工程(不包含家具类、空调、消防工程),工期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合同总价42万元。甲方分四次付款,合同签约后付30%,质监站中期验收合格后付50%,验收合格后付17%,一年后付保修押金3%。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还就增加的施工项目达成合意,增加了餐厅内空调、排风工程、餐厅内家具等共计x元,后原告按约施工。20xx年x月xx日,被告股东xxxx有限公司在xxx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上以建设单位名义确认质量等级合格。

另查明,20xx年x月xx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秦x(甲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装修上海xx足部保健有限公司(注:至今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共和新路xxxx号大宁国际商业广场x(以下简称xx)的装修工程及相应水电工程(不包含家具类、空调、消防工程),工期自20xx年x月xx日至20xx年x月xx日,合同总价25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x作为秦xx的代理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审理中,秦xx到庭陈述,其是被告的员工,杨xx是其表姐的男友,因杨xx称本地人投资比较方便,故其应杨xx的要求,挂名担任了上海xx足部保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对于投资内容一概不知,该公司实际的老板是杨xx。

还查明,被告的股东是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20xx年x月x日,原告就上述二项工程的付款与xxzz有限公司和杨xx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上述两处工程的付款计划调整为x月xx日支付10万元,x月xx日支付10万元,x月xx日支付10万元,x月x日支付10万元,x月x日支付10万元,余款工程结束后按合同支付。上述二项工程由原告工作人员张xx担任原告驻工地代表,杨xx和严xx担任被告和上海xx足部保健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

审理中,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xxx工程款36万元无异议,但对于20xx年x月xx日金额为10万元的快速汇款回单和20x年x月xx日6万元的收条究竟是支付xxx工程款还是xx工程款存有争议,原告认为二笔款项均是支付xx的工程款,针对10万元一节,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严xx于20xx年x月xx日在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出具的一份声明书,内容为:“在20xx年x月x日,公司委托本人,用本人的招商银行卡通过该银行转账给张xx先生的十万元系支付xx公司的工程款,并非其他用途。”。针对6万元收条一节,原告称收条内容原为“收到xx休闲中心人民币6万元作为工程费用”,是被告事后擅自将“xx”涂改为“xxx”。被告则认为,上述二笔款项均是支付xxx的工程款,对严惠良声明书内容不予认可,称将“xx”涂改为“xxx”时原告当场认可的。

又查明,xxx和xx的房屋是杨xx向上海xxxx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x年x月x日租赁而来。

20xx年x月xx日,上海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1)、秦xx(乙方2)签订《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愿意补偿乙方损失80万元,作为对价,乙方与业主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协议,搬出目标房屋,由甲方承接乙方1及乙方2的主体资格与业主公司缔结房屋租赁合同。

关于办公室装潢费3500元,原告称该办公室地址在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xx室,施工期间,原告应杨xx要求而进行了装修,原告提供了杨xx签名的便条,上载明“办公室费用共3500”,但该费用未列入“xxx”新增项目报价表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xxx新增项目的报价表、《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盖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寺支行公章的对帐单、上海市黄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相关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双方争议的16万元究竟是xxx还是xx的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严xx作为xxx和xx的主要管理人员,其对于以其名义汇入张xx帐户的10万元的说明,应具有证明效力,可予采纳,该10万元应认定为xx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所称6万元收条上将“xx”涂改成“xxx”已征得原告同意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该6万元应视为支付xx的工程款。办公室装修费用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xxx工程款为36万元,余款x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以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餐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xxxx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3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xxx餐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钱萍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施鲁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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