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a(系原告侄女)。
被告褚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尹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a,男,该公司工作。
原告傅a与被告褚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寿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褚a,被告A寿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a诉称,2008年5月30日9时40分,被告褚a驾驶沪x轿车,在浦星公路X路处与原告之夫莫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27,578.79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531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507.80元,由A寿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褚a承担60%。
被告褚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交强险的超额部分,其同意承担50%。
被告A寿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住院单据中的伙食费343.60元、自费金额10,056.97元、浦江卫生中心统筹支付的48元应该扣除;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范围;营养费、护理费均按每月9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1,213元;衣物损失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同意;误工费,因原告已到5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劳动合同期限到2009年1月1日,故该损失不予认可。其中医疗费部分其承担的是限额10,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内容;
2、病历3份,证明治疗过程;
3、医疗费收据26张、发票(附处方)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鉴定内容;
5、证明2份、劳动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6、出院小结3份、清单3份,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费的计算依据;
7、出租车票20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褚a举证有:
收条2份,证明其付款。
被告A寿上海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9时40分,被告褚a驾驶沪x轿车,在浦星公路X路处与原告之夫莫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车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27,578.79元(其中含伙食费343.60元、统筹支付44.80元、有处方的外购药品1,950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车祸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考虑今后取内固定,其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10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提供劳动合同(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证明等,证实其月工资1,500元,事故后因休息扣发全额工资。原告提供出租车票,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1,531元。被告褚a已预付10,000元。
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褚a,该车在被告A寿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因褚a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其为机动车一方,而原告为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60%与法相符。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43.60元、统筹支付的44.80元后应为27,190.39元,A寿上海公司另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及外购药品部分,因自费部分也是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外购药品由医院出具处方,故该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均属实。3、误工费,虽原告举证之证明能反映其事发后至证明出具日仍在休息,但鉴于原告举证之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月1日,故本院对合同期内的损失依原告主张,余依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合计即13,380元。4、营养费,由本院依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为2,700元。5、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960元计算3个月为2,880元。6、交通费,因原告之伤为下肢功能障碍,故其使用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尚属合理,该金额由本院酌定1,300元。7、衣物损失,因原告未予举证,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相符,为5,000元。以上合计79,448.39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3,38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7,208元。可纳入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是物损100元。以上均未超限额,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27,190.3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30,540.39元。其中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承担总额是57,308元。超额部分20,540.39元及鉴定费1,600元,应由责任方承担60%即13,284.23元,扣除已付款10,000元,还应承担3,284.2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a各项损失57,308元;
二、被告褚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3,28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8.34元,被告褚a负担67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