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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50年10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徐某,女,1974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有亲戚关系,俩人相处不和睦。2008年12月3日上午,原告在东城区X路菜市场买菜时遇见被告。首先,被告出口辱骂原告,并出手殴打原告,致原告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368元、误工费2520元、护理费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60元。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殴打致伤,且双方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对被告辱骂引起的,原告对本事端的引起有明显过错。为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马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另证明马某英与马某某为同一人;2、护理人员曹XX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曹XX为城镇居民;3、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3周(21天)时间;4、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受到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5、收费收据六份,证明原告住院花医疗费1788.39元、鉴定费550元、鉴定拍照花费30元;6、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证明马某某住院每日治疗花费情况;7、原告工资报表三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日平均收入为94.50元;8、车票十三张,证明原告花交通费290元;9、伤情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据此,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神火炭素制品有限公司焙烧二车间十二月份考勤卡及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份正常领着工资,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认为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公民的身份,不能证明马某英和马某某就是同一个人。2、认为户口登记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互印证,其户口登记卡上面记载的是务农,与原告所述的城镇户口不一致,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相印证。3、认为出院证上面原告入院出院日期有改动。4、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记载内容简单,不能证明事情起因是被告引起的。5、认为住院票据的名字为马某英与本案原告马某某没有关联性。另外,伤情鉴定票据与鉴定机构名称不符,且票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虽然永煤医院出具的100元司法鉴定费与鉴定结论相印证,但永煤医院没有鉴定资格。照相费用票据没有加盖印章及消费者名字。6、每日清单与本案无关联。7、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12月份停发工资,也没有单位出具扣发或停发工资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不应存在50元或20元的票据,且票据号相连,花费不合理。9、认为照片没有拍照时间及制作人。

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1、认为被告提供的考勤卡不是车间的原始考勤卡。2、认为2008年12月工资表不真实,单位工资是下月发上月工资,并且固定为每月X号,而这份表为X号,印章不是原来印章,工资表左上角有撕毁痕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中住院收费票据1张和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据6、证据7、证据9及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2、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只是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周,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不是必须休息3周,不能作为继续误工的依据。3、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中2008年12月8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1份及商丘微微照相收据1份,形式不合法,且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无鉴定结论相印证,商丘微微照相收据无印章,均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4、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俩人相处不和睦。2008年12月3日上午,原、被告在永城市X路菜市场买菜时相遇,相互指责辱骂对方,引起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为脑震荡,头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住院7天,花医疗费1788.39元、鉴定费1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因故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788.39元、误工费504.82元(12月份实发工资1226元÷出勤17天×住院误工7天=504.82元)、护理费220.11元(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365天/年×7天=22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21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费用为2823.32元。因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其主张营养费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82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审判员陈德民

二ΟΟ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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