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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17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因家庭琐事到新郑市X乡X村其岳父郭××家,与郭××、李××产生纠纷并引起厮打,翟某某持锄头、砖头等物将郭××、李××头部砸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李××头部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翟某某家属已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总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李××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某通过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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