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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乙诉蓝某丙、蓝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乙。

委托代理人褚武兵,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蓝某丙。

被告蓝某丁,系被告蓝某丙儿子。

原告蓝某乙与被告蓝某丙、蓝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武兵,被告蓝某丙、蓝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乙诉称:2009年1月31日下午,原告向被告蓝某丙催索借款,蓝某丙非但不予还款,还纠集被告蓝某丁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尔后,原告被送往太平卫生院、武鸣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第7肋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经住院治疗14天,病情好转,由于经济困难,只好要求提前出院。两被告的非法侵害行为使原告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两被告加害行为也使原告遭受巨大精神压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15.85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8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武鸣县X镇卫生院门诊病历;2、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据1-2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票据10联;4、疾病证明书,5、行驶证;6、运输经营许可证;7、运输证;证据3-7证明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

被告蓝某丙、蓝某丁辩称:原告致伤时间不是2009年1月31日下午6时许,而是1月31日夜11时25分时段,原告和蓝某丁因借款之事争吵,过后双方的家人也拉走自己的人,一场争吵就算平息了。这场争吵,双方只有口头争吵没有对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太平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蓝某乙于2009年1月31日夜11点40分钟就诊;右大腿疼痛15分钟。自诉“15分钟前被打致右大腿疼痛”。原告已明确地告诉:他的伤不是31日下午6时许,而是31日夜11点40分钟前的15分钟即11点25分钟被打致右大腿疼痛。原告于2009年2月1日早晨1点30分在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称“全身多处打伤后疼痛7小时”。自诉“昨日下午6时许被别人用砖物打头面部……”。被告认为,原告在太平卫生院门诊自诉是讲了真实话。因为原告在庆贺调解成功的宴会上多次干杯。因饮酒过量,酒精发作,由家人送去太平卫生院,在快到卫生院途中的15分钟时段发生意外,致使右大腿疼痛。疼痛部位没有肿块,没有瘀血,说明不是人为打伤,而是意外致伤。据摩托车修理店的修理工农某某证明,蓝某飞于2009年2月1日早上到该店修理其两轮摩托车。如果原告在31日夜11时40分钟前15分钟是在甲江村被打致伤的话,11时25分左右,在被告家与罗某宏闲谈这一段时间被告没有机会与原告接触。这充分证实原告致伤地点不是在甲江村被蓝某丁打伤的。究竟在什么地方原告自己知道。是人为打伤还是意外致伤原告本人明白。被告认为,本事端刁起是由于原告赖账而造成的。原告不是人为击打致伤,而是意外致伤,与两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85元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蓝某戊、罗某某的证言;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证明;蓝某德、农某某、黄某己、蓝某庚、苏某某、蓝某辛、黄某壬、黄某癸等人的证言。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武鸣县公安局上江派出所调查以下材料:蓝某飞、蓝某丙、蓝某某、蓝某某、蓝某乙、蓝某某、蓝某丁、农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于2009年1月31日下午殴打原告致伤2、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下午,原告因被告蓝某丙向其借款之事与被告蓝某丁发生争吵,被告蓝某丁先殴打原告,随后被告蓝某丙与被告蓝某丁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当晚11时40分,原告被送往太平镇卫生院门诊检查,门诊治疗记录:右大腿疼痛15分钟,15分钟前被打致右大腿疼痛……。该院拟诊:右大腿挫伤。原告在太平镇卫生院开支医疗费2.50元。原告家人要求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2009年2月1日1时30分,原告到武鸣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入院时病情摘要:患者因被打致右胸部疼痛8小时余入院。原告入院诊断为:1、右第7肋肋骨骨折;2、脑震荡;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病愈出院,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请随时就诊;2、定期复查胸片;3、带药出院。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开支医疗费4513.35元。武鸣县公安局上江派出所组织原告与被告调解无效。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是否于2009年1月31日下午殴打原告致伤的问题,有原告提交的武鸣县X镇卫生院门诊病历、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及蓝某飞、蓝某某、蓝某某、蓝某乙、蓝某某、蓝某丁、农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蓝某飞、蓝某某、蓝某某、蓝某乙、蓝某某、蓝某丁、农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吻合,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7,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对蓝某丙的询问笔录,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人蓝某戊、罗某某的证言,因与事实不符,且两证人与被告是朋友或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蓝某戊、罗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还款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蓝某德、农某某、黄某己、蓝某庚、苏某某、蓝某辛、黄某壬、黄某癸等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陈述,且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组村民,本应互相帮助,和谐相处。现原告因被告蓝某丙向其借款之事与被告蓝某丁发生争吵后,被告蓝某丙非但没有劝阻,反而与其儿子蓝某丁共同殴打原告致伤。被告蓝某丙、蓝某丁系共同侵权,侵害原告身体,系单方过错,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何依据的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核定本案因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以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的收费收据为据,为45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元;误工费每天为38.30元,误工12天,误工费共计459.60元;护理费459.60元(38.30元/天×12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6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2天,每天为10元比较合理,营养费共计12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实际情况,本院认为150元比较合理;上述各项合计6185.05元。据此,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因原告的伤属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仅以太平镇卫生院和武鸣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的受伤时间就辩解其没有殴打原告系原告意外致伤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某丙、蓝某丁共同赔偿原告蓝某乙医疗费45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459.60元、护理费459.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50元等各项合计6185.05元;被告蓝某丙、蓝某丁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蓝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元,原告蓝某乙负担92元,被告蓝某丙、蓝某丁负担6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健裁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林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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