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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芦某甲、卢某某、芦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又名田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芦某甲、卢某某、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芦某甲、卢某某、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中旬一天24时许,被告人芦某甲、田某某、芦某乙、卢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中铁八局施工工地393-394桥墩下,盗走一个价值2360元的PT-x减水剂桶,用切割机将该桶分割成块状后以540元的价格卖出,后分肥。

另查,2010年8月4日被告人芦某甲、芦某乙、卢某某因上述盗窃行为分别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9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投案;被告人芦某甲、田某某、芦某乙、卢某某退赔赃款2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芦某甲、卢某某、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芦某甲、卢某某、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田某某、芦某甲、卢某某、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芦某甲、卢某某、芦某乙系初犯,主动退赃,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某、芦某甲、卢某某、芦某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田某某、芦某甲、卢某某、芦某乙宣告缓刑。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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