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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0月23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上旬一天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郑市X街道办事处向阳街X胡同冯XX租房处,从窗户跳入房内,将被害人冯XX一台价值1600元的联想电脑盗走,后以1300元价格将电脑卖掉。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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