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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预谋后,到新郑市X乡X村中铁四局桥制梁场院内,将锅炉房内价值2528元的三台电动机盗走。后二人将电动机销赃,所得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品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程某某、高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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