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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与被告莫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覃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海,(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与被告莫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世志、覃某石、黄某壬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莫某某、陈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海到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某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张程经法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4日,受害人覃某生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略)X202县道由北往南(诚谏至大业)方向行驶,17时35分行至3KM+23M时,与被告莫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桂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覃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覃某生负主要责任。经查实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购买有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多次索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桂x二轮摩托车第三者强制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980元×20年=x元,丧葬费2138元×6个月=x元,误工费1000元,扶养费3231元×20年÷2=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中的x元,剩下的x元×莫某某应承担的40%责任=x.02元,由被告莫某某、陈某某赔偿,三个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莫某某、陈某某辨称:原告所请求的扶养费x元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中国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给覃某乙的视力一级残疾只能证明覃某乙是视力残疾,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一级伤残,没有完全放失劳动能力,现在社会上盲人就业自食其力的例子也很多。另外精神抚慰金也不应赔偿,除去以上两项,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足够赔偿,我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庭审后提供书面答辩辨称: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桂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案因被告莫某某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有异议: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各项诉请具体数额应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后事误工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既已主张丧葬费,原告再行主张的后事误工费性质属丧葬费用,请法院予以依法审查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事故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多项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我司对原告诉请金额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均不是我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定,依法应由事故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我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审查,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综合各方诉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的证据及证明的问题如下: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和原告家庭情况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等共8页,用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覃某生的关系及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责任分配情况。

3、原告覃某乙的残疾证,证明覃某乙需要扶养的情况。

4、肇事车辆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陈某某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购买有交强险等情况。

5、死者覃某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覃某生的身份情况。

被告莫某某、陈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陈某某的桂x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标志原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到庭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此本院确认其效力。

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受害人覃某生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沿(略)X202县道由北往南(诚谏至大业)方向行驶,17时35分行驶至3KM+23M时,与被告莫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的桂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莫某某及桂x二轮摩托车乘客陈某受伤,覃某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覃某生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没有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以上道路行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莫某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覃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桂x二轮摩托车第三者强制险内赔偿死亡赔偿金3680元×20年=x元,丧葬费2138元×6个月=x元,误工费1000元,扶养费3231元×20年÷2=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中的x元,剩下的x元×莫某某应承担的40%责任=x.02元,由被告莫某某、陈某某赔偿,三个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另查明: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的覃某生,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其妻子是雷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其生育有儿子三人,分别是覃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覃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覃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女儿一人:覃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其中覃某乙持有有效期为十年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0年2月24日签发的残疾人证,定为视力一级残疾人。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6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到庭的证据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现场勘查、取证,并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覃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可信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莫某某因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莫某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通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和依约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义务。如果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仍然不足,则由致害人按照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中,致使覃某生死亡的致害人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覃某生本人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莫某某,结合本案实际,莫某某按应承担40%责任较妥。被告陈某某是桂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将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借给莫某某并饮酒后驾驶上路行驶,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环境以及安全均存在潜在的危险。因此,车主应当具有严格管理车辆的义务,而其自愿将车辆借予他人,脱离自己管理,由他人进行自由支配的行为,也就说明了其愿意承担车辆在借予他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所以,从此角度分析,车主亦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再行主张的后事误工费其性质也属丧葬费用,请法院予以依法审查予以驳回误工费应属丧葬费的范畴等主张,本院认为,丧葬费是事故当地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丧葬一名正常死亡的死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交通事故使该费用增加部份均不能认为属丧葬费的范畴,因此原告主张丧葬死者误工费,本院将按当地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适当支持。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莫某某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交强险属强制保险,其设立以保护、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宗旨,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不能因重视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的惩罚,而忽略对伤亡者的利益保障,保障伤亡者的权利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是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的惩罚。因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各项损失金额过高的问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规定进行分析认定。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690元×20年=x元;2、丧葬费2138元×6个月=x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为:3×3×38.35=345元;4、视力残疾人不能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人员,但是视力残疾和健康人相比其就业和工作是有一定的差别,现在的社会也很重视残疾人就业问题,视力残疾人就业并有正常收入的比比皆是,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的覃某生也五十多岁了,如果在世其劳动能力也会遂着年纪增大而逐步减小。因此原告主张的覃某乙的扶养费本院适当支持2985×20÷2÷2=x元;5、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x元。综上所述1至5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为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份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抚慰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x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的原告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后原告尚有的部份损失为x元,根据上述赔偿责任的分析比例,被告莫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759元,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莫某某负担的部份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尚有x元×60%=7139元损失由于覃某生的过错,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给原告雷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

二、被告莫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4759元给原告雷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莫某某负担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雷某某、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负担136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1360元。

上述被告应给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本院(款汇户名:(略)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帐号:x)转给原告。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傅世志

审判员覃某石

代审判员黄某壬

二O一O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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